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消字第九○八六六四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消字第○九二○○九二六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
隊,其編組如
附表
。前項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政府消防局、縣(市)消防局 (以下均
簡稱消防局)會同義勇消 防總隊定之。
第 四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
第 五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顧問除外)
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
他人員,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
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
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
之其他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
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
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
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
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
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
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前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
( 下簡稱本署 ) 定之。以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第 六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長及副總隊長為六十八歲以下;總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二、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為六十五歲以下;大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除隊員以外之所有人員為六十歲以下;分隊之隊員為五十五歲以下。
第 七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隊長及隊員外,其
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
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八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者。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者。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
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者。
第 九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他訓練。
第 十 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十 一 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十 二 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以上
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二、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以
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三、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以
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
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第 十 三 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四
小時以上。
第 十 四 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辦理之。
第 十 五 條 義勇消防人員各種訓練之科目、進度、課程分配及教材等,由各級訓練單位自行訂定。
第 十 六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 十 七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 十 八 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
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 十 九 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二 十 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二十一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前項之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二十二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二十三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作為續聘之參據。
第二十四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列預算支
應。
第二十六條 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規
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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